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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纠纷,胜诉

发布者:曹林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5日 2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

委托代理人曹林,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A体育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肖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红,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王二,赵某

原告张三与被告河南A体育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四、被告王二、被告赵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委托代理人曹林、被告河南A体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红、被告李四、被告王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河南A体育服务有限公司处进行娱乐活动,后在该公司场所内的网红弹床处休息。与原告素不相识的被告李四王二赵某也在该处进行娱乐活动。被告李四王二赵某在明知原告未防备的情况下将其弹起,造成原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被告李四王二赵某共同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作为该娱乐场所的所有权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四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38085.14元。

被告A公司辩称: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受伤系因被告李四王二赵某作为成年人完全没有安全意识,违规操作下造成的。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没有任何经验的小女儿所谓指挥下去进行体验,且自己不顾现场游玩须知的规定。视频很明显看到,原告在第一次其中一个被告弹跳以后,没有任何危险的情况下又自己朝后看了一下继续躺在那里,而且对被告李四王二赵某的违规行为明显主动配合的情况下进行违规体验,其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已尽到了相关提醒及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四、被告王二、被告赵某辩称:2020年8月2日,我们去弹力实验室游乐场游玩,期间玩了一项“空心飞人”的娱乐项目。原告在明知游戏规则的情况下,依然选择躺在气垫弹床前方,默认进行此游乐项目。第一次原告没有被弹起,随后原告自行返回原位再次躺下,期间专门将手机交于女儿保管,自己双手环抱身体,做出了防卫及准备动作,我们对原告进行了第二次弹跳行为,原告飞出。在此期间,原告用言语声明进行此项目游戏体验,并未示意我们暂停。之后被告A公司的工作人员推诿表示此娱乐项目在此时间段并未开放,可是除我们之外,还有许多其他玩家在进行此娱乐项目,并没有工作人员阻拦。若该项目尚未开放,从入园至事故发生,期间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告知过我们,也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予以提示。此项目既然具有危险性,被告A公司就应按照要求设置安全专员在现场指导,我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8月2日购票进入被告A公司经营的蹦床公园游玩。原告提交的案发时监控视频显示:原告躺在黑色充气垫上,并回头望,李四原地起跳扑在该充气垫上,原告被轻微弹起,身体并未离开该充气垫。原告继续躺在该充气垫上,后将手机交给其女儿,并将双手抱在胸前,李四王二赵某三人来到该充气垫右侧的平台(并非高台),该三人此时并互有对话交流。后该三人同时起跳至充气垫上,将原告弹起,原告落入泡沫缓冲池后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八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16天,于2020年8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卧床休息,避免胸腰背部剧烈活动,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门诊及时随访复诊。原告产生住院费、门诊费共计18795.47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2月5日出具豫郑州新亚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A公司称“当时设备临时停止营业,气垫后方的粉红色充气楼梯已经卸掉,充气池子的底部也已经放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美团电子购票信息、监控视频、通话录音、报案回执、户口本、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各一份、照片四份、费用票据八份、被告A公司提交的视频材料一份、照片三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A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不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A公司经营的蹦床公园游玩,被告A公司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的视频监控显示原告在第一次未从充气垫上弹起后,其仍持续躺在该充气垫上,并作有双手放在胸前的动作,李四王二赵某来到其右侧平台时并有对话及指示动作。故根据上述视频内容,应视为原告接受该活动,其对该三人准备同时起跳的行为亦应有所知晓。原告称其系在该充气垫上休息,其该主张与视频所显示内容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李四王二赵某三人同时起跳,不符合该活动的正常操作规则,大大增加了原告所承受的弹力,增加了可能产生的风险,其三人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具有过错。同时,被告A公司已对该充气池进行放气,此时充气池底部的缓冲保护作用已明显降低,但其并未对该区域进行关闭,此时仍有多人在该区域活动,原被告并在该区域长时间停留活动,在李四王二赵某三人来到充气垫右侧准备起跳且进行指示对话时,其工作人员亦未加以制止,故被告A公司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亦具有过错。四被告之间的以上行为相结合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该活动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在该三人准备起跳时未及时停止该活动,其自身亦具有一定过失。故综合各方过错承担,本院认定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由其自身承担10%的责任,剩余90%部分由被告A公司及被告李四王二赵某(作为整体)平均承担,即被告A公司承担45%的责任,被告李四王二赵某各承担15%的责任。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8795.47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照50元每天计算,该项费用为8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所示,原告的营养期为60

天,按照20元每天计算,该项费用为1200元。

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所示,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6858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19256.71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所示,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6858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7702.68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出生于1989年,赔偿年限为20年。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139001.36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费用为1300元予以确认。

9、交通费及日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以及其受伤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朱佳溪出生于2009年12月,原告于2021年2月定残时其年龄为11岁2个月,扶养年限为6年10个月;原告儿子朱誉赫出生于2014年1月,原告定残时其年龄为7岁1个月,扶养年限为10年11个月。依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0644.91元/年计算,该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应由原告承担部分为36644.7元(20644.91×6.83×0.2÷2+20644.91×10.92×0.2÷2)。原告请求35096.35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33552.57元,应由被告A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105098.66元,由被告李四王二赵某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5032.89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A体育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三105098.66元。

二、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三35032.89元。

三、被告王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三35032.89元。

四、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三35032.89元。

五、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6元,由原告负担221元,由被告河南A体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1元,由被告李四王二赵某各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曹林律师,法学专业,法学学士,现任豫龙(海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入行以来广受当事人好评!专业方向:刑事辩护、房产买卖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海南-海口
  • 执业单位:河南豫龙(海口)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60120********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公司法